-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高健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1日5時13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6樓。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因飲有酒精成份酒類關係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 (二)偵訊筆錄光碟1片附卷可稽。
-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2條第1款、第85條第
- 貳、被移送人王天賜、洪碩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
- 一、被移送人王天賜、洪碩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1日5時13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6樓。
- (三)行為:因警方將被移送人高健韋保護管束,而被移送人王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訊時之陳述。
- (二)偵訊筆錄光碟1片附卷可稽。
-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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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6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高健韋
王天賜
洪碩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9 月6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520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健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王天賜、洪碩亨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各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高健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9 月1 日5 時1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 號6 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因飲有酒精成份酒類關係出手拉扯警務人員,又向執勤員警辱罵三字經及揚言挑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偵訊筆錄光碟1 片附卷可稽。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2條第1款、第85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王天賜、洪碩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天賜、洪碩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9 月1 日5 時1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 號6 樓。
(三)行為:因警方將被移送人高健韋保護管束,而被移送人王天賜、洪碩亨見狀便上前與警方拉扯及叫囂。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偵訊筆錄光碟1 片附卷可稽。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定有明文。
審酌被移送人王天賜、洪碩亨等,於上述時地因警方將被移送人高健韋保護管束,而被移送人王天賜、洪碩亨見狀便上前與警方拉扯及叫囂,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此舉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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