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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書顯
王志強
賴威丞
陳鵬宇
王昌瑋
張泊
賴威龍
詹啓賢
操昆杰
張榮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 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239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書顯、王志強、賴威丞、陳鵬宇、王昌瑋、張泊、賴威龍、詹啓賢、操昆杰、張榮發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書顯、王志強、賴威丞、陳鵬宇、王昌瑋、張泊、賴威龍、詹啓賢、操昆杰、張榮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1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OO保齡球館)。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書顯、王志強、賴威丞、陳鵬宇、王昌瑋、張泊、賴威龍、詹啓賢、操昆杰、張榮發於上開時、地,朝「OO保齡球館」門口燃放沖天炮並丟擲酒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書顯、王志強、賴威丞、陳鵬宇、王昌瑋、張泊、賴威龍、詹啓賢、操昆杰、張榮發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核被移送人10人前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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