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8,板秩,278,2020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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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7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謝○倫

劉○○倫

陳○佑

劉○鑫

賴○皓

鄭○銘

林○閔

楊○賢

林○弘

呂○修

廖○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9 月2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741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倫、劉○○倫、陳○佑、劉○鑫、賴○皓、鄭○銘、林○閔、楊○賢、林○弘、呂○修、廖○斌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銘與被害人許○軒係樓上樓下鄰居關係,彼此因為家裡裝潢及音量問題發生多次糾紛。

被移送人鄭○銘於108 年9 月18日欲前往被害人許○軒住處與其理論,遂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被移送人廖○斌到場,移送人廖○斌召集移送人謝○倫、劉○○倫、陳○佑、劉○鑫、賴○皓、林○閔、楊○賢、林○弘、呂○修到場助陣,被移送人鄭○銘等11人於現場敲門及大聲叫囂,認被移送人鄭○銘等11人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經查: 1、依被移送人謝○倫、劉○○倫、陳○佑、劉○鑫、賴○皓、林○閔、楊○賢、林○弘、呂○修於警詢時所陳稱:「我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與被害人發生衝突。

我們原本都在板橋區的永豐公園要約烤肉,後來是廖○斌說去中和區中興街那邊幫忙我們才跟著一起去。」

等語,可知被移送人謝○倫、劉○○倫、陳○佑、劉○鑫、賴○皓、林○閔、楊○賢、林○弘、呂○修等9 人原係相約烤肉,僅係因友人聲稱需要幫忙才會到場,衡諸常情,尚難謂其有何聚眾鬥毆之意圖。

2、依被移送人廖○斌於警詢時所陳稱:「我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與被害人發生衝突。

最原本是鄭○銘透過臉書跟我聯繫,請我到中興街那邊幫忙,我當時在旦橋區的永豐公園跟朋友相約要烤肉,我請在場的9 人一起過去。

我只是陪鄭○銘去現場,我看到他走上去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突然敲門大聲喊叫,我上前制止他,後面都沒有人繼續滋事,接著警方就到場,我們全部人配合警方回派出所製作筆錄。」

等語,可知被移送人廖○斌原係與被移送人謝○倫等9人相約烤肉,僅係因友人聲稱需要幫忙才會到場,且被移送人廖○斌係勸架之人,核與被移送人鄭○銘之證詞相符,並非基於聚眾鬥毆之意圖。

3、依被移送人鄭○銘於警詢時所陳稱:「我只有聯繫廖○斌到場。

被害人是我爸爸的鄰居。

因為要找他理論之前的事情,我有上去敲他的門,我的朋友聽到樓上有聲音,就想上來把我帶走,沒有跟對方碰到面,也沒有發生口角或打架的情況。」

等語,並參酌被害人許○軒於警訊時之陳述:「最近我們本棟公寓與樓下一樓房屋修繕曾經有口角。

我沒有遭人毆打,他們只是在門外敲門及樓下叫囂。

約10個人左右。」

僅足證明移送人鄭○銘等11人於上述時間曾聚集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前,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鄭○銘等11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經核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4、此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被移送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之具體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之行為。

三、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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