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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承恩
被移送人 劉耿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17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835724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劉耿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鋁棒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8日15時2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2人因糾紛互起口角,劉耿宏遂於上揭時、地持鋁棒與徒手之李承恩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承恩、劉耿宏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在場證人李欣容、張益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鋁棒1把。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2人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
審酌被移送人2 人僅因糾紛互起口角,被移送人劉耿宏遂持鋁棒與徒手之李承恩互相鬥毆,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又查被移送人劉耿宏為90年5 月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劉耿宏於行為時,為17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李承恩、劉耿宏為本件非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鋁棒1 把為被移送人劉耿宏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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