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8,板秩,3,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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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施建良




郭福昇



揭茗東



張○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淳伍


洪梓豪




蔡丞晏



葉達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62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建良、郭福昇、揭茗東、張○○、陳淳伍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緩新臺幣壹仟元。

洪梓豪、蔡丞晏、葉達駿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施建良、郭福昇、揭茗東、張○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淳伍部分:

一、被移送人施建良、郭福昇、揭茗東、張○宜、陳淳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24日3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施建良、郭福昇、揭茗卷、張○宜、陳淳伍等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之群組「互助大家庭」,接獲暱稱「霹靂火」之人傳送之訊息,而得知友人遭毆打,竟意圖鬥毆而前往上址前聚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施建良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被移送人郭福昇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三)被移送人揭茗東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四)被移送人張○宜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五)被移送人陳淳伍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六)證人駱奕安、曹厚翔、游志翔、賴品菘、游昆達於警詢之證述。

(七)被移送人施建良、郭福昇、揭茗東之行動電話群組留言畫面翻拍照片3張。

(八)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施建良、郭福昇、揭茗東、張○宜、陳淳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意圖鬥毆而聚眾,兼衡渠等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洪梓豪、蔡丞晏、葉達駿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梓豪、蔡丞晏、葉達駿於上述時地亦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洪梓豪、蔡丞晏、葉達駿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洪梓豪辯稱:是葉達駿打電話給我,說小阿俊要找他喝酒,要我陪同另位友人蔡丞晏從內湖成功路2 段出發,到中和成功路上,接著就跟著小阿俊的車子,後來就經過永利路322 巷29號前等語;

被移送人蔡丞晏辯稱:因為葉達駿打電話給我,說小阿俊要找他喝酒,要我開車載他和洪梓豪從內湖成功路2 段出發,到中和成功路上,接著就跟著小阿俊的車子,後來就經過永利路322 巷29號前等語;

被移送人葉達駿亦辯稱:因陳子俊邀我來永和唱歌、喝酒,我完全不知道有經過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我一上車就睡著了等語,故依渠等所述,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洪梓豪、蔡丞晏、葉達駿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形,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洪梓豪、蔡丞晏、葉達駿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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