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8,板秩,307,2020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0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洪賢文


陳國華


薛宗仁


許宏駿


黃耀鍠



藍 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771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宗仁、黃耀鍠、藍駿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洪賢文、陳國華、許宏駿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薛宗仁、黃耀鍠、藍駿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0月4 日晚上10時1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薛宗仁、黃耀鍠、藍駿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6張。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核被送移人薛宗仁、黃耀鍠、藍駿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

茲審酌渠等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僅因為債務糾紛,即意圖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洪賢文、陳國華、許宏駿部分:

一、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藍駿(經查有電信法案刑案資料)與被害人林顯榮有債務糾紛,雙方邀約於108 年10月4曰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談論債務,被移送人藍駿遂以電話、臉書通訊軟體方式聯絡被移送人黃耀煌(經查有槍砲等刑案資料)、陳國華(經查有公共危險等刑案資料)、薛宗仁、許宏駿(經查有毒品、竊盜等刑案資料)、洪賢文(經查有妨害自由)等5 人到場助陣叫囂,案經民眾報案,本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置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經查:

(一)依被移送人洪賢文於警詢時所陳稱:「我沒有去中和分局,也不曉得因何事發生爭執糾紛。

我只有到中和派出所而已,因為薛宗仁在他自己的臉書上張貼文章,我自己要過來關心的。」



又被移送人陳國華於警詢時陳稱:「沒有人邀約我,我是騎腳踏車剛好經過看到朋友在那裏,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前往,也不知道他們是為什麼前往。

沒有特別聯繫,我只是剛好經過。」



又被移送人許宏駿於警詢時陳稱:「我就開車經過而已啊,沒有因為甚麼事情前往,沒有要聚眾。」

等語,可知被移送人洪賢文僅係到中和派出所關心案情,被移送人陳國華、許宏駿於事發當時,僅係湊巧經過,並非基於聚眾鬥毆之意圖。

準此,尚難認定彼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二)此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被移送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之其他具體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之行為。

三、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