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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徐祥庭
被移送人 侯俊佑
被移送人 陳世杰
被移送人 羅鈺棠
被移送人 鄒傑
被移送人 孫耀國
被移送人 洪榮義
被移送人 羅煒凱
被移送人 陳定遠
被移送人 鄭家霖
被移送人 鄭煌偉
被移送人 陳威宇
被移送人 林憲郎
被移送人 謝秉宸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0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800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祥庭、侯俊佑、陳世杰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羅鈺棠、鄒傑、孫耀國、洪榮義、羅煒凱、陳定遠、鄭家霖、陳威宇、林憲郎、謝秉宸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鄭煌偉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徐祥庭、侯俊佑、陳世杰、羅鈺棠、鄒傑、孫耀國、洪榮義、羅煒凱、陳定遠、鄭家霖、鄭煌偉、陳威宇、林憲郎、謝秉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里○○街○○○號旁工地。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徐祥庭、侯俊佑、陳世杰、羅鈺棠、鄒傑、孫耀國、洪榮義、羅煒凱、陳定遠、鄭家霖、鄭煌偉、陳威宇、林憲郎、謝秉宸於警訊時之供述,且互核相符。
(二)現場照片6張。
三、查被送移人徐祥庭、侯俊佑、陳世杰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
又被移送人、羅鈺棠、鄒傑、孫耀國、洪榮義、羅煒凱、陳定遠、鄭家霖、陳威宇、林憲郎、謝秉宸,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茲審酌渠等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僅因友人工作糾紛,即意圖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次查,被移送人鄭煌偉,於行為時未滿14歲,為無責任能力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跡,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移送人鄭煌偉本件行為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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