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劉○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299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銀色鋼瓶(內含氧化亞氮)壹罐、黑色鋼瓶(內含氧化亞氮)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㈢ 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 扣案之銀色鋼瓶及黑色鋼瓶各1罐(內含氧化亞氮)。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
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銀色鋼瓶及黑色鋼瓶(內含氧化亞氮)各1罐,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