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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慶宗
被移送人 洪忠言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1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24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宗、洪忠言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8日22時3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慶宗、洪忠言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執行勤務獲報至現場處理。
(三)中和分局員警報告單。
(四)扣押筆錄。
(五)而被移送人林慶宗雖另辯稱辣椒噴霧器和刀子都是洪忠言拿出來噴他或威脅他云云。
惟查,本件洪忠言雖有在現場拿出刀子,然逃跑之人仍係洪忠言,林慶宗是在後追趕之人,追至前述案發地點始生本件被查獲之情形,此為被移送人二人均坦認在卷。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林慶宗前述所辯稱自己係單純之被害人等情,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
本件被移送人林慶宗、洪忠言均尚未表示是否對他方提出傷害告訴,惟此並不影響本法之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金錢債務糾紛而起口角,即於公開場合相互鬥毆,妨害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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