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8,板秩,34,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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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曾文廷



被移送人 林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247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廷、林華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文廷疑似與被移送人林啟華於108年1月18日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酒後發生鬥毆,案經現場民眾報案,由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派員處理,見被移送人曾文廷下巴遭割傷、被移送人林啟華左手遭割傷,疑似有互毆情事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本件依卷附被移送人曾文廷、林華之警詢筆錄,均否認有相互鬥毆之情事,另經移送機關詢問在場證人林鴻議、王柏憲等人,均稱無吵架鬥毆情事,且被移送人曾文廷亦自承其傷勢係因自己因喝酒不小心跌倒撞到摩托車車牌而受傷;

被移送人林啟華則自承其傷勢係因酒醉撿玻璃杯的碎片,不小心被玻璃杯碎片割傷,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相互鬥毆之不法行為,移送機關亦未再提出補強證據,本件即乏證據證明可資審認被移送人有相互鬥毆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推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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