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8,板秩,3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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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郭乾弦


被移送人 林怡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253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乾弦、林怡婷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乾弦、林怡婷等2 人與關係人郭慈瑀、林承鈞等2 人為鄰居,因居住噪音問題產生糾紛,被移送人遂分別於民國106 年3 月、4 月,107 年4 月、5 月間某日及108 年1 月5 日之20時至22時,前往關係人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住家門外按門鈴要求降低音量,藉端滋擾關係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其所謂「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郭乾弦、林怡婷有於前開時間五次前往關係人郭慈瑀、林承鈞住處按電鈴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於警詢指證及其所提108 年1 月5 日照片二幀為其論據。

惟查,依被移送人所辯稱:我不記得詳細時間,但我記得總共只有二次,因為關係人於上述傍晚時間在管教小孩及與其前夫吵架,鬼吼鬼叫聲音太大嚴重影響到我們,且怕她會開瓦斯自殺,所以才去按門鈴,請她音量放小一點,108 年1 月5 日20時至21時,是因為關係人住家之鐵門和木門損壞,開關門很大聲,因此我們想要請她們維修她們家的鐵門和木門,才按她家的門鈴等語,除被移送人所承認之二次按電鈴行為外,尚難僅以關係人之片面指述及108 年1 月5 日照片,遽論被移送人另有其他三次之按電鈴行為,且被移送人所述二次前往找關係人談論之事宜,亦與關係人指證相符,僅係希冀關係人能降低居家及關門之音量,時間亦非屬深夜時段,被移送人並無假藉事端擴大發揮之情;

縱認關係人自覺受擾,然既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故意滋擾關係人之本意,即難認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達於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均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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