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8,板秩,365,202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6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天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1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858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天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道具槍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 段、中原三街口(環河快速道路下橋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開山刀1 把及道具槍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道具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道具槍1 把、開山刀1 把,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第63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

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末扣案之道具槍1 把、開山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