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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馬楷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253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楷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手斧各1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22日1時1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支、手斧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 扣案彈簧刀1把及手斧1把之照片。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另扣案之彈簧刀1把及手斧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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