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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7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郝予謙
邱少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1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253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予謙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邱少鈞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郝予謙、邱少鈞,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5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郝予謙部分:1.被移送人郝予謙於警詢時之自白。
2.被移送人邱少鈞於警詢時之陳述。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永和耕莘醫院108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
(二)被移送人邱少鈞部分:被移送人邱少鈞雖於警詢時否認有參與互相鬥毆云云,然被移送人邱少鈞於上開時間、地點亦有與被移送人郝予謙互相鬥毆乙情,業經被移送人郝予謙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和邱少鈞都在路上騎車,因為發生行車糾紛,伊有朝邱少鈞安全帽打了1 下,後來邱少鈞也有追過來打伊安全帽1 下,接著雙方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發生拉扯,伊有打邱少鈞,邱少鈞也有抓伊,伊也有受傷等語;
參以現場監視錄影器亦有攝得被移送人郝予謙、邱少鈞互相拉扯之經過,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故被移送人邱少鈞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從而,被移送人邱少鈞確有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本件被移送人等互相鬥毆,固均於警詢時未陳明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核被移送人等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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