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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7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正棠
被移送人 林兆奎
被移送人 張峰瑜
被移送人 方家豪
被移送人 方威凱
被移送人 李俊廷
被移送人 方家威
被移送人 李摩西
被移送人 方威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1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652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棠、林兆奎、張峰瑜、方家豪、方威凱、李俊廷、方家威、李摩西、方威翔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張峰瑜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8日0時3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移送機關誤載為第87條第1款);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正棠、林兆奎、張峰瑜、方家豪、方威凱、李俊廷、方家威、李摩西、方威翔於警詢之陳述
(二)警方密錄器之現場照片6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8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張正棠、林兆奎、張峰瑜、方家豪、方威凱、李俊廷、方家威、李摩西、方威翔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核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被移送人張正棠、林兆奎、張峰瑜、方威凱、李俊廷、李摩西、方威翔雖矢口否認或以不清楚等語云云,惟依據警方密錄器之現場照片,顯見被移送人均為互相鬥毆之犯行,顯見被移送人張正棠、林兆奎、張峰瑜、方威凱、李俊廷、李摩西、方威翔所辯係避重就輕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被移送人張峰瑜自承有向衝向執勤員警並推擠之行為,顯然係以不當之行動相加於警方,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張峰瑜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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