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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靖惟
林子洋
潘俊穎
康晉誠
康晉維
莊世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24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835739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靖惟、林子洋、潘俊穎、康晉誠、康晉維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莊世傑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9日5時3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6 人因與被害人林政勳金錢糾紛互起口角,遂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林政勳、洪均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靖惟、林子洋、潘俊穎、康晉誠、康晉維、莊世傑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被害人林政勳、洪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6人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害人林政勳、洪均安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又被移送人王靖惟為91年12月生、被移送人林子洋為92年9月生、被移送人潘俊穎為91年3月生、被移送人康晉誠、康晉維均為93年10月生,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王靖惟、林子洋、潘俊、康晉誠、康晉維為本件非行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另被移送人莊世傑為94年5月生,是其於行為時為13歲,為未滿14歲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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