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8,板秩,39,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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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由昌偉


被移送人 王翊鈞



被移送人 劉家榮


被移送人 鄭鈞



被移送人 李聖麒


被移送人 吳則諺


被移送人 張人祥


被移送人 林曉玲



被移送人 江洛亦


被移送人 張家寶



被移送人 羅允均


被移送人 陳柏森


被移送人 王少杰


被移送人 黃柏勳


被移送人 劉博泓


被移送人 江政賢


被移送人 何朋笈


被移送人 許家瑋


被移送人 羅皓


被移送人 詹陳又維



被移送人 黃朝毅



被移送人 黃筠晏



被移送人 郭子恩


被移送人 林邦俊


被移送人 鐘文鴻


被移送人 顏志浩



被移送人 黃永瞱



被移送人 楊云豪



被移送人 姜策袲


被移送人 林立成



被移送人 黃智宇


被移送人 孫德霖


被移送人 何泓興


被移送人 鄭瑋澤


被移送人 楊森華


被移送人 徐泳洵


被移送人 徐祥庭


被移送人 夏浩庭


被移送人 陳世杰



被移送人 林宏衛


被移送人 陳柏豪


被移送人 張峻瑋


被移送人 朱雁萍


被移送人 張緯帆


被移送人 朱亨


被移送人 吳依庭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251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楊云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支、信號彈貳個均沒入。

黃永曄、楊云豪其餘部分及由昌偉、王翊鈞、劉家榮、鄭鈞、李聖麒、吳則諺、張人祥、林曉玲、江洛亦、張家寶、羅允均、陳柏森、王少杰、黃柏勳、劉博泓、江政賢、何朋笈、許家瑋、羅皓、詹陳又維、黃朝毅、黃筠晏、郭子恩、林邦俊、鐘文鴻、顏志浩、姜策袲、林立成、黃智宇、孫德霖、何泓興、鄭瑋澤、楊森華、徐泳洵、徐祥庭、夏浩庭、陳世杰、林宏衛、陳柏豪、張峻瑋、朱雁萍、張緯帆、朱亨、吳依庭,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攜帶信號彈、彈簧刀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永曄、楊云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時3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永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1 個,被移送人楊云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 支及信號彈1 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永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移送人楊云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四)扣案之彈簧刀1支、信號彈2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黃永曄、楊云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業如前述,是核其等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審酌被移送人黃永曄、楊云豪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各裁處如主文所示。

另扣案之信號彈2 支、彈簧刀1 支係被移送人黃永曄、楊云豪分別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

貳、聚眾鬥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由昌偉、王翊鈞、劉家榮、鄭鈞、李聖麒、吳則諺、張人祥、林曉玲、江洛亦、張家寶、羅允均、陳柏森、王少杰、黃柏勳、劉博泓、江政賢、何朋笈、許家瑋、羅皓、詹陳又維、黃朝毅、黃筠晏、郭子恩、林邦俊、鐘文鴻、顏志浩、黃永瞱、楊云豪、姜策袲、林立成、黃智宇、孫德霖、何泓興、鄭瑋澤、楊森華、徐泳洵、徐祥庭、夏浩庭、陳世杰、林宏衛、陳柏豪、張峻瑋、朱雁萍、張緯帆、朱亨、吳依庭於108 年1 月23日凌晨1 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意圖鬥毆而聚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或稱係去幫忙協調債務、或稱係去打牌、或稱係陪朋友去談生意、或稱係陪朋友前往、或稱去找朋友聊天、或稱係送飲料、宵夜過去、或稱係過去勸架、或稱係在旁圍觀、或稱係前往洗車、或稱係在那邊上班、或稱係路過等語,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之具體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之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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