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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9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包意捷
郭琛湅
蔡尚哲
胡子軒
陳麒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272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包意捷、郭琛湅點燃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蔡尚哲、胡子軒、陳麒詠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包意捷、郭琛湅、蔡尚哲、胡子軒、陳麒詠於下列時、地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8年11月26日凌晨2時33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 行為:點燃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包意捷、郭琛湅、蔡尚哲、胡子軒、陳麒詠於警 詢時之供述。
㈡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倘持「鞭炮」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投擲之行為,因「鞭炮」經投擲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定。
是核被移送人包意捷、郭琛湅所為,均係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款之非行;
核被移送人蔡尚哲、胡子軒、陳麒詠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
被移送人包意捷、郭琛湅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包意捷、郭琛湅、蔡尚哲、胡子軒、陳麒詠之素行、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參與程度以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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