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蔡文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15日1時18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裕民路口。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蔡文誌、莊昆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西瓜刀1把之照片在卷可證。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
-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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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蔡文誌
莊昆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2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98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沒入。
莊昆翰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蔡文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15日1時1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裕民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文誌、莊昆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西瓜刀1把之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本件被移送人蔡文誌雖辯稱:我當時由我家出發去載我的朋友莊昆翰,我騎乘的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跟朋友的媽媽借的,我不知道車廂的西瓜刀是誰的,不是我和莊昆翰所攜帶的云云。
惟扣案之西瓜刀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並非常人隨身攜帶之物,且體積非小,至於機車車廂內亦非容易忽略之物,前開機車既已置於被移送人蔡文誌支配下且已騎乘使用,其焉有不知車廂內有西瓜刀之理,是其抗辯不知道車廂內有西瓜刀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所辯洵不足採,衡情扣案西瓜刀1 把為被移送人蔡文誌所有並攜帶前往較為合理,是受移送人蔡文誌前開攜帶西瓜刀之行為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核被送移人蔡文誌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蔡文誌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另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蔡文誌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蔡文誌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莊昆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以警方攔檢時,被移送人莊昆翰搭乘被移送人蔡文誌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廂內查扣西瓜刀1 把為據。
惟被移送人莊昆翰辯稱:蔡文誌當時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的駕駛人員,我是後座的乘客,我完全不知道為什麼有這把西瓜刀等語;
佐以被移送人亦陳稱:我當時由我家出發去載我的朋友莊昆翰等語,可見被移送人莊昆翰僅係乘客並非前開機車之駕駛或支配者,參以警方查獲時,被移送人蔡文誌並非將該西瓜刀置放他人可以看見處所,而係將之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是被移送人莊昆翰辯稱僅為後座的乘客,不知道為什麼有這把西瓜刀等語,尚與常理相符,而移送單位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莊昆翰持有該西瓜刀1 把。
從而,本件查無被移送人莊昆翰有攜帶西瓜刀行為之積極證據,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莊昆翰違反上前述規定,容有誤會,本件對被移送人莊昆翰施加處罰既屬無據,依法應裁定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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