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本件移送意旨:被移送人黃○霖、賴韋竹、陳慶、吳馨儀、
- (一)時間:108年1月31日2時5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原住民主題公園。
- (三)行為:被移送人13人因故發生糾紛,而於上揭時、地互相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黃○霖、賴韋竹、陳慶、吳馨儀、劉志倫、賴沛
-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 (三)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黃○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賴韋竹
陳慶
吳馨儀
劉志倫
賴沛淳
陳○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衍惠
柯○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盧○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盧詩婷
盧○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2月1日以新北警樹秩字第10839239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韋竹、陳慶、吳馨儀、劉志倫、賴沛淳、林衍惠、盧詩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黃○霖、陳○亘、柯○廷、王○竣、盧○彣、盧○欣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被移送人黃○霖、賴韋竹、陳慶、吳馨儀、劉志倫、賴沛淳、陳○亘、林衍惠、柯○廷、王○竣、盧○彣、盧詩婷、盧○欣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1月31日2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原住民主題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13人因故發生糾紛,而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霖、賴韋竹、陳慶、吳馨儀、劉志倫、賴沛淳、陳○亘、林衍惠、柯○廷、王○竣、盧○彣、盧詩婷、盧○欣於警詢之供述及證述,且互核相符。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三)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0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13人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書誤載為第87條第3款),應依法處罰。
又被移送人黃○霖為92年8 月生,於行為時年僅15歲;
被移送人陳○亘為93年2 月生,於行為時年僅15歲;
被移送人柯○廷為92年5 月生,於行為時年僅15歲;
被移送人王○竣為91年2 月生,於行為時年僅16歲;
被移送人盧○彣為91年3 月生,於行為時年僅16歲;
被移送人盧○欣為93年1 月生,於行為時年僅14歲,均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而互相拉扯、鬥毆,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兼衡渠等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