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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40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劉承鑫
被移送人 黃鴻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283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承鑫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黃鴻清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承鑫、黃鴻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8年12月9日凌晨3時34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保平路口。
㈢ 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劉承鑫、黃鴻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被移送人黃鴻清雖否認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惟此情業據證人即被移送人劉承鑫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與我叔叔劉志翊、朋友黑牛喝酒,因與朋友黑牛發生誤會,產生糾紛。
我和我朋友黑牛都有動手打人等語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堪認被移送人黃鴻清前開辯解,洵無足採,其與被移送人劉承鑫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移送人等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2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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