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8,板秩,42,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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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游晉勳


林呈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2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155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晉勳、林呈諺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游晉勳、林呈諺民國107年12月10日2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被移送人游晉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心型刀械1 把、被移送人林呈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瓦斯槍1把,因認被移送人2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亦可參照。

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於107 年12月10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移送機關迄至108年2月14日始移送本院裁定,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以被移送人縱有前揭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至移送機關移送本院時,顯已逾二個月,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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