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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42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廖恒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705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恒毅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恒毅明知甩棍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竟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使用帳號「skysky151 」(下稱系爭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網站),在蝦皮網站上刊登販賣甩棍之訊息,以此方式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嗣經民眾檢舉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無非以蝦皮網站網頁截圖及系爭帳號之註冊帳戶資料等節為憑。
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辯稱:伊在蝦皮網站上有其他帳號,但只有買過物品,並未曾使用過系爭帳號,亦未在蝦皮網站上賣過甩棍,伊應該是個人資料遭盜用申請系爭帳號等語。
又系爭帳號註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雖與被移送人相同,且系爭帳號之註冊帳戶為被移送人所申設乙節,固有系爭帳號註冊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惟系爭帳號註冊時所留被移送人之出生日期有誤,且註冊電話亦非被移送人所申請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稽之本件亦無系爭帳號使用之IP位置,抑或曾有用戶上網購買甩棍後匯款至上開註冊帳戶之交易紀錄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上開甩棍拍賣訊息確為被移送人所刊載,本件實難全然排除被移送人所辯前情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被移送人確有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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