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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蘇俊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新北警海秩字第10835744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貳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23日凌晨1時1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電擊棒貳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電擊棒貳支扣案可佐。
(三)經警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電擊棒貳支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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