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4日22時5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 (三)行為:被移送人4人因網路留言不當而起糾紛互起口角,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劉宇婕、陳俞均、周慶源、鄭瑋傑於警詢時之供
- (二)在場證人劉伊凌、陳姝妤、劉怡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 四、審酌被移送人4人僅因網路留言不當而起糾紛互起口角,被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宇婕
陳俞均
周慶源
鄭瑋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24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835739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宇婕、陳俞均、周慶源、鄭瑋傑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4日22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三)行為:被移送人4人因網路留言不當而起糾紛互起口角,遂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宇婕、陳俞均、周慶源、鄭瑋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二)在場證人劉伊凌、陳姝妤、劉怡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4人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
又被移送人劉宇婕為90年9 月生,於行為時年僅17歲,被移送人陳俞均為91年2 月生,於行為時年僅16歲,被移送人周慶源為90年7 月生,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四、審酌被移送人4 人僅因網路留言不當而起糾紛互起口角,被移送人劉宇婕、陳俞均、周慶源、鄭瑋傑即徒手或用腳踹互相鬥毆,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民眾驚恐報警,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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