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王彥傑
被移送人 曹維宸
被移送人 楊識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2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141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傑、曹維宸、楊識翰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王彥傑、曹維宸、楊識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8日20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1樓。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彥傑、曹維宸、楊識翰於前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
三、上開事實,被移送人王彥傑、曹維宸、楊識翰雖坦承有至現場,惟均矢口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被移送人王彥傑辯稱:「現場就我跟曹維宸在鬧事,我們就撞鐵門、敲玻璃而已。
因為我跟車主、屋主在公司有一點過節,所以才會過去他家鬧事。
現場還有曹維宸、楊識翰。
他們兩個是我的老闆。
他們並沒有跟我一起鬧事,他們只是開車載我過去現場而已。」
云云,被移送人曹維宸辯稱:「現場只有我跟王彥傑2個人在撞鐵門、敲玻璃而已,沒有到3個人。
我原本在公司的倉庫,王彥傑請我載他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1樓,我到了之後就幫王彥傑撞門跟敲玻璃。
現場還有王彥傑、揚識翰。
他們兩個是我的同事。
楊識翰沒有,他只是陪同我們到現場而已。」
云云,被移送人楊識翰辯稱:「現場只有曹維宸跟王彥傑2個人在撞鐵門、敲玻璃而已,我並沒有參與。
因為我們在同一間工廠上班,當時我怕曹維宸跟王彥傑要過去找陳文清的時候會有衝動的行為,所以我陪他們一起過去。
現場還有王彥傑、曹維宸。
他們兩個是我的同事。
我並沒有砸車,我只有陪同他們到場而已。」
云云等語,經核被移送人王彥傑、曹維宸、楊識翰上揭所辯核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等人其因友人與他人間之糾紛乃意圖鬥毆而聚眾,堪以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王彥傑、曹維宸、楊識翰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
茲審酌渠等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僅因為友人糾紛,即意圖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