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8,板秩,47,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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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焦韋菱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265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焦韋菱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焦韋菱與檢舉人陳培文係中和區和康領袖廳社區內前主委與住戶關係,雙方前有糾紛在先,並經訴訟繫屬中。

被移送人焦韋菱於民國108年1月8日22時1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檢舉人陳培文行經1樓大廳時,持手機朝渠錄影,檢舉人陳培文自覺遭滋擾及無故跟蹤,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9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云云。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係以「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為非行之構成要件。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有錄影但沒拍照,也沒開手電筒,那是錄影的夜間模式所啟動的燈光。

因為陳培文是長期把持大樓管委會的主委位置,又經常跟夜班保全在大樓門口抽菸,造成環境汙染,保全也未盡職守,所以我才錄影存證等語。

是被移送人雖有用手機散光燈對檢舉人照射之行為,惟未有何假借事端滋事擾亂而妨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移送人已該當所謂「藉端滋擾」之要件,其行為自屬不罰。

次查本件檢舉人雖稱:我在108年1月8日大約22時15分左右下班回家,經過1樓大廳時,發現她躲在柱子後面,後來走出來時手上拿著手機,開著手電筒一直照著我的臉,疑似在對我拍照及錄影,惟此僅能認被移送人係持手機拍攝檢舉人,然並未有跟追之行為,是被移送人之行為亦未該當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應予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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