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陳○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黃○傑(真實
-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84巷前。
- (三)行為:以持安全帽及木棍等物毆打被害人黃○哲(真實姓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陳○祥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 (二)被移送人黃○傑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 (三)被移送人張○鈞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 (四)被害人黃○哲於警訊之證述。
- (五)扣案之木棍1支及安全帽1頂(所有權人不詳)。
-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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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黃○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張○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2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261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祥、黃○傑、張○鈞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黃○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張○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84巷前。
(三)行為:以持安全帽及木棍等物毆打被害人黃○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方式,加暴行於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祥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被移送人黃○傑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三)被移送人張○鈞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四)被害人黃○哲於警訊之證述。
(五)扣案之木棍1支及安全帽1頂(所有權人不詳)。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3 人加暴行於被害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
又被移送人陳○祥為92年11月生;
被移送人黃○傑、張○鈞則為92年9 月生,於行為時均僅15歲,均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3 人僅因細故,即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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