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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賴楓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175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楓文不罰。
理 由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又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移送人賴楓文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為民國(下同)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有移送書在卷可稽,算至一○八年二月十五日止,即已屆滿二個月,是移送機關遲至一○八年二月二十日始移送本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移送人應予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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