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 一、被移送人陳慶隆、張瑀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23日12時0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
-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慶隆、張瑀桓與被害人鄭易昀素不相識
-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陳慶隆、張瑀桓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 (二)被移送人楊家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 (三)證人鄭易昀之警詢證言。
-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
- 四、被移送人陳慶隆於警詢時自承因為其與吳孟宗有債務糾紛,
- 貳、不罰部分:
-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楊家成亦同有前開所述社會秩序維
-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經查,被移送人楊家成於警詢時否認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慶隆
被移送人 張瑀桓
被移送人 楊家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2月14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835748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隆、張瑀桓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楊家成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慶隆、張瑀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23日12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慶隆、張瑀桓與被害人鄭易昀素不相識,因與原屋主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陳慶隆、張瑀桓、楊家成於上述時、地毀損店面招牌、桌椅,借此滋擾被害人鄭易昀經營之店面。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慶隆、張瑀桓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楊家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鄭易昀之警詢證言。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
四、被移送人陳慶隆於警詢時自承因為其與吳孟宗有債務糾紛,當日係前往處理債務,因講到後來雙方都有火氣,便徒手拆;
被移送人張瑀桓則稱係不小心踢壞玻璃桌。
核被移送人陳慶隆、張瑀桓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茲審酌渠不思理性解決渠等嫌隙,僅因債務糾紛即毀損店內物品,借此滋擾被害人鄭易昀經營店面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刺激、手段及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楊家成亦同有前開所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非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再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指之「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並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並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楊家成於警詢時否認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情事。
據被移送人楊家成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去,但我沒有毀損。
是陳慶隆和綽號小乖的朋友所為」等語,經核與被移送人陳慶隆、張瑀桓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是難認被移送人楊家成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
再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楊家成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況移送意旨所指之店面招牌及桌椅之毀損等亦屬前開被移送人陳慶隆、張瑀桓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結果。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