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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潘佑
被移送人 許偵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2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7864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潘佑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餐刀壹把、鐵製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許偵倚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扣案鐵製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4日16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226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餐刀1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鐵製伸縮警棍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鐵製伸縮警棍2支、西餐刀1把扣案之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鐵製伸縮警棍2支、西餐刀1把,鐵製伸縮警棍2支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西餐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有扣案鐵製伸縮警棍2支、西餐刀1把可按。
而本件被移送人林潘佑雖辯稱:西餐刀1把是我於106年就讀莊敬高職餐飲科期間因實習課需要用。
另鐵製伸縮警棍1支是防身用;
另本件被移送人許偵倚雖辯稱:鐵製伸縮警棍1支是我向傅冠程借來防身用等語,惟扣案之鐵製伸縮警棍2支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西餐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等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林潘佑、許偵倚攜帶鐵製伸縮警棍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被送移人林潘佑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餐刀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鐵製伸縮警棍2支、西餐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8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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