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8日20時58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136巷。
- (三)行為:被移送人2人因共同友人手機遺失,認係被移送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王律國、徐緯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 (二)在場證人李品賢、林哲玄、王祺堯、林暉恩、陳泓全、何
-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木棍1把照片。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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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律國
徐緯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2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29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律國、徐緯緁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及1,500元。
扣案之木棍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8日20時5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136巷。
(三)行為:被移送人2 人因共同友人手機遺失,認係被移送人王律國拿取而互起口角,徐緯緁遂於上揭時、地持木棍與徒手之王律國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律國、徐緯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二)在場證人李品賢、林哲玄、王祺堯、林暉恩、陳泓全、何韋翰、蔡旻勛、顏岑勤、何昌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木棍1把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2人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又被移送人王律國、徐緯緁分別為91年5月、93年8月出生,此有其二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王律國、徐緯緁於行為時,分別為16歲、14歲,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僅因互起口角,被移送人王律國徒手、徐緯緁持木棍互相鬥毆,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民眾驚恐報警,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扣案木棍1把為被移送人徐緯緁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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