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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楊云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277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云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鋁製球棒壹支、木製球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下同)108年2月9日晚上22時39分許(移送書誤載為2月8日2時15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壹把、鋁製球棒壹支、木製球棒壹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開山刀壹把、鋁製球棒壹支、木製球棒壹支扣案可佐。
(三)經警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開山刀壹把、鋁製球棒壹支、木製球棒壹支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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