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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李豪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2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289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短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2月9日1時1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短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豪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扣案之短刀1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查照片2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扣案之短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另扣案之短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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