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8,板秩,6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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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理由及證據
  3. 壹、被移送人唐啟強、林清和、李家福、李忠諺、詹勳德、許謙
  4. 一、被移送人唐啟強、林清和、李家福、李忠諺、詹勳德、許謙
  5.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1日22時00分許。
  6.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7. (三)行為:互相鬥毆
  8. 二、本件移送要旨略以:李忠諺因消費糾紛,遭萊斯通訊行員工
  9.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0. (一)被移送人唐啟強、林清和、李家福、李忠諺、詹勳德、許
  11.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14張。
  12.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13.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14. 貳、被移送人劉致成、林宇恩、廖鴻鎰、林岳弘、林義敏、高維
  15.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致成、林宇恩、廖鴻鎰、林岳弘
  16.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17.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18.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19. 參、被移送人許謙宥及林湘浩部分:
  20. 一、被移送人許謙宥及林湘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21.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1日22時00分許。
  22.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萊斯通訊行)。
  23.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BB槍攻擊各1把
  24.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25. (一)被移送人許謙宥及林湘浩於警詢時之自白。
  26.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BB搶1把扣案之照片在卷可證。
  27.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28. 四、經查,扣案之BB槍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
  29.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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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唐啟強


被移送人 林清和



被移送人 李家福


被移送人 李忠諺



被移送人 詹勳德



被移送人 許謙宥


被移送人 劉致成




被移送人 林湘浩



被移送人 林宇恩


被移送人 廖鴻鎰


被移送人 林岳弘



被移送人 林義敏


被移送人 高維謙



被移送人 江恬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2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176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啟強、林清和、李家福、李忠諺、詹勳德、許謙宥、林湘浩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劉致成、林宇恩、廖鴻鎰、林岳弘、林義敏、高維謙、江恬欣不罰。

許謙宥及林湘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BB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唐啟強、林清和、李家福、李忠諺、詹勳德、許謙宥、林湘浩部分:

一、被移送人唐啟強、林清和、李家福、李忠諺、詹勳德、許謙宥、林湘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1日22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本件移送要旨略以:李忠諺因消費糾紛,遭萊斯通訊行員工唐啟強、林清和等2人限制行動及毆打,嗣後李家福帶同李忠詹、詹勳德、許謙宥、林湘浩前往萊斯通訊行談判,其中許謙宥及林湘浩等2人朝林清和以BB槍攻擊,並破壞牆壁玻璃、EPSON印表機、三星螢幕、蘋果筆記型電腦等。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唐啟強、林清和、李家福、李忠諺、詹勳德、許謙宥、林湘浩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14張。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

審酌被移送人雙方僅因消費糾紛而互相徒鬥毆之行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劉致成、林宇恩、廖鴻鎰、林岳弘、林義敏、高維謙、江恬欣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致成、林宇恩、廖鴻鎰、林岳弘、林義敏、高維謙、江恬欣與被移送人唐啟強、林清和、李家福、李忠諺、詹勳德、許謙宥、林湘浩因消費糾紛而互相徒鬥毆,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經查:被移送人劉致成辯稱:「我有經過。

沒有逗留。

我原本去樹林逛夜市,之後就經過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就看見有人在吵架,接著我就離開了。」

云云,被移送人林宇恩辯稱:「我大約是晚上21-22點左右前萊斯通訊行,我朋友林湘皓開車載我過去的。

因為我在晚上19點多的時候,載我朋友許哲鑫去臺北醫院驗傷的時候,他有跟我說他被打就有跟我約好晚上22時許要一起去萊斯通訊行,所以晚上我跟我朋友林湘皓去吃完晚餐就直接過去萊斯通訊行了,我們是要去了解許哲鑫被打的原因,但是我沒有進去,我站在店門口而已。」

云云,被移送人廖鴻鎰辯稱:「我打電話給我朋友李忠諺,本欲跟他拿他跟我所借的錢,不料,李民跟我說他被打,然後我就問他,地點在哪裡,所以我才會前往上述地址(萊斯通訊行)。

我自己想過去的。

我沒有進去店裡面,但是我有在對街那邊找我朋友(李忠諺)。」

云云,被移送人林岳弘辯稱:「我那時廖鴻溢及他的朋友高維謙、林義敏、江恬欣原本在逛新仁夜市,因廖鴻溢聽到許哲鑫(現名:李忠諺)遭欺負,廖鴻溢就急忙的趕往萊斯通訊行,去找他發看發生了什麼情形,他把高維謙、林義敏、江恬欣留在夜市,所以我只好載他的朋友跟上去找他。

我人在萊斯通訊行馬路對面,並沒有進入現場。」

云云,被移送人林義敏辯稱:「一開始我們在逛樹林興仁夜市,我朋友廖鴻鎰就先離開,所以才會給林岳弘所駕駛的自小客車6867-EN所接送。

車上還有兩人,但是不熟,不知道叫啥。

我在場(萊斯通訊行),但是我沒有進去,我站在店門口附近。」

云云,被移送人高維謙辯稱:「一開始我們都一起在樹林區的興仁夜市逛街,其間廖鴻鎰突然不見,後來林岳弘說要去找他,所以我們就一起坐林岳弘所駕駛的自小客車6867-EN去找他了。

我沒進去,我在上述地點旁邊(萊斯通訊行)。」

云云,被移送人江恬欣辯稱:「我原本和高維謙、林義敏、廖鴻溢、林岳弘一同在新仁夜市,後來廖鴻溢逛到一半突然不見,然後經林岳弘聯繫廖鴻溢後,林岳弘載我和高維謙、林義敏一同前往,途中林岳弘有無說明要前往何處,只跟我們說要去找廖鴻溢,也不知道廖鴻溢發生了何事。

林岳弘說要載我和高維謙、林義敏過去找廖鴻溢。

我從頭到尾都在「萊斯通訊行」的馬路對面。」

云云。

可知被移送人皆未進入萊斯通訊行,亦未互相鬥毆,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互相鬥毆之不法行為,移送機關亦未再提出補強證據,本件即乏證據證明可資審認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推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參、被移送人許謙宥及林湘浩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謙宥及林湘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1日22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萊斯通訊行)。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BB槍攻擊各1把 ,嗣後被移送人林湘浩行經台65線時隨即丟棄其BB 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謙宥及林湘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BB搶1把扣案之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BB槍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BB槍1把係供被移送人許謙宥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許謙宥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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