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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何○翰(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賢(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李品賢
林暉恩
蔡旻勛
李彥淳
李偉傑
陳奕安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10月2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901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品賢、林暉恩、蔡旻勛、李彥淳、李偉傑、陳奕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李品賢、陳奕安各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林暉恩、蔡旻勛、李彥淳、李偉傑各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何○翰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何○賢、童○慧加以管教。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8年2月23日下午16時30分許。
⑵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樂福飲食店)。
⑶行為:被移送人不滿店家勸導離開,發動機車鳴按喇叭, 滋擾店家。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害人高志成於警訊時之指述。
⑵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⑶經店家報警查獲。
三、被移送人林暉恩、蔡旻勛、李彥淳、李偉傑等於行為人尚未滿十八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爰依法減輕處罰。
四、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一、未滿十四歲人;又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何○翰為94年6月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移送人何○翰於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人。
依前開規定,其縱有違序行為,依法仍屬不罰,並依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何○賢加以適當管教。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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