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胡子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5日3時6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74巷。
-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信號彈1枚)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扣案之信號彈1枚。而該信號彈,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
- (三)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一直都放在伊所駕駛之普重機931
-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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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胡子祥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3月7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325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子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火焰信號彈壹枚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胡子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5日3時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74巷。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信號彈1枚)。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信號彈1枚。而該信號彈,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三)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一直都放在伊所駕駛之普重機931-MDL車廂內,於陣頭時使用等語,惟扣案之信號彈1枚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告以只是於陣頭時使用為由抗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又被移送人為90年6月26日生,於行為時年僅17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信號彈1枚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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