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8,板秩,7,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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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張永春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1月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908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春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涉嫌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中和區員山公園旁宮廟),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器械水果刀一把揮舞,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語。

二、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申言之,行為人須為無正當理由而持有上開危險物品始為該當。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有水果刀一把,但辯稱:我拿水果刀切10顆柳丁給我的朋友吃。

我沒有揮舞,我只有切水果。

水果刀原本我就放在員山公園的神明桌下面等語。

依其所辯,其持有水果刀之目的是要切柳丁,且原先即放置於員山公園的神明桌下方,已詳細交代持有水果刀的原因及目的,亦提供可以查證之方法。

況且依我國社會常情,以水果作為祭拜用品,並於祭拜後食用,十分常見,故被移送人所稱於神明桌處常有水果用,亦與常情無違。

且依警方職務報告書所載,員警係於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宮廟處,在神明桌上看到一把水果刀,方詢問在旁之被移送人是否有持刀揮舞,被移送人答稱有持刀但並無揮舞。

是以警方亦非實際於被移送人身上查獲其攜帶水果刀。

從而,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書所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故本件對被移送人張永春施加處罰既屬無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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