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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曾名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1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5990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名成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信號彈空殼1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6日18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前。
(三)行為:發射發射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信號彈空殼1枚。
(三)證人黃佑誠、黃中玄於警詢之證述。
三、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
又被移送人為91年8 月生,於行為時年僅16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信號彈空殼1 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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