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加暴行於人部分:
- 一、被移送人邱威翔、廖健文、羅浩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日2時6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金多酒店。
- (三)行為:被移送人邱威翔、廖健文、羅浩哲於上記行為時、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害人即被移送人陳暉翰於警詢之指述。
- (二)被移送人邱威翔、廖健文、羅浩哲於警詢時之之自白。
-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貳、聚眾鬥毆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國銘、陳暉翰、邱威翔、廖健文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被移送人廖國銘、陳暉翰、邱威翔、廖健文、羅浩哲
-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廖國銘
被移送人 陳暐翰
被移送人 邱威翔
被移送人 廖健文
被移送人 羅浩哲
被移送人 陳文杰
被移送人 陳亭宇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3 月11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194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威翔、廖健文、羅浩哲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邱威翔、廖健文、羅浩哲其餘部分及廖國銘、陳暐翰、陳文杰、陳亭宇,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加暴行於人部分:
一、被移送人邱威翔、廖健文、羅浩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日2時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金多酒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邱威翔、廖健文、羅浩哲於上記行為時、地,或以持甩棍、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即被移送人廖國銘、陳暉翰之方式,加暴行於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即被移送人陳暉翰於警詢之指述。
(二)被移送人邱威翔、廖健文、羅浩哲於警詢時之之自白。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邱威翔、廖健文、羅浩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審酌被移送人邱威翔、廖健文、羅浩哲僅因酒後細故,即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聚眾鬥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國銘、陳暉翰、邱威翔、廖健文、羅浩哲、陳文杰、陳亭宇等7 人於上述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廖國銘、陳暉翰、邱威翔、廖健文、羅浩哲、陳文杰、陳亭宇於警詢時均稱係去新北市○○區○○街00號之金多酒店喝酒等語,而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被移送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之具體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之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