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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世傑
許忠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18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835821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世傑、許忠川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3月17日21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2 人因細故互起口角,遂於上揭時、地徒手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世傑、許忠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二)在場證人吳錦坤、景志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2人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
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僅因細故互起口角,被移送人吳世傑、許忠川即徒手互相鬥毆,渠等之互毆行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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