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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朱育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11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835763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育正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朱育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0日23時2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以推倒被害人李瑋豫之方式,加暴行於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瑋豫於警詢之證詞。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於上述行為時、地推倒被害人,即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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