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唐志中、林柏忻、江應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3日14時8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唐志中、林柏忻、江應良以徒手方式互相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唐志中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 (二)被移送人林柏忻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 (三)被移送人江應良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 (四)被移送人唐志中、林柏忻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 (五)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以下罰鍰,
- 四、審酌被移送人唐志中、林柏忻、江應良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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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唐志中
林柏忻
江應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225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志中、林柏忻、江應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唐志中、林柏忻、江應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3日14時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唐志中、林柏忻、江應良以徒手方式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唐志中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二)被移送人林柏忻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三)被移送人江應良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四)被移送人唐志中、林柏忻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
四、審酌被移送人唐志中、林柏忻、江應良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即互相鬥毆,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兼衡被移送人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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