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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昶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228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昶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7日2時5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108年3月17日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星聚點」與他人發生糾紛,被移送人因情緒失控,而腳踢現場的水桶,並用手推著制服執行公務之員警林治辰等行為,顯已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依法移送審理。
二、被移送人不否認有在上揭時、地,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不當行動相加,並有筆錄、照片光碟、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被移送人於108年3月17日對依法執行勤務公務員拒絕配合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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