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何昌霖
被移送人 何韋翰
被移送人 孫睿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4月1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361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昌霖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何韋翰、孫睿妤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何昌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5日17時1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里○○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何韋翰因被移送人孫睿妤與學校內之學 生劉家裕有口角糾紛,復由孫睿妤找來被移送人 何昌霖、何韋翰等2人共同於上記行為時間、地點 至漳和國中內恐嚇劉家裕並拿椅子作勢毆打,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之行為。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何昌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自白。
(二) 被移送人何韋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自白。
(三) 被移送人孫睿妤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 關係人楊佩嫻之警詢證言。
四、被移送人何昌霖雖辯稱其拿椅子係和另一友人在玩鬧云云。惟查關係人楊佩嫻即漳和國中生教組長於警詢時證稱,因被移送人孫睿妤與同學劉家裕於事發前一天發生口角糾紛,被移送人孫睿妤遂於次日即事發當日向被移送人何韋翰提及該事,於是被移送人何韋翰及何昌霖便至漳和國中教學區內恐嚇劉家裕,並拿椅子作勢毆打,而後係劉家裕之班導出現,被移送人等一行人始一哄而散,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相佐其證言。
足見上揭被移送人何昌霖之辯解,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為可採。
核被移送人何昌霖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
茲審酌被移送人不思理性解決渠等嫌隙,僅因口角糾紛即藉此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五、次查,被移送人何韋翰、孫睿妤行為時均為未滿十四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移送人何韋翰、孫睿妤本件行為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