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2日凌晨0時29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 (三)行為: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陳和祥於警詢時之證稱。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
- (五)扣案之信號彈空殼1枚及其照片1張。
-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 四、扣案信號彈1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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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周0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4 月1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375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0瑋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2日凌晨0時2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三)行為: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和祥於警詢時之證稱。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
(五)扣案之信號彈空殼1枚及其照片1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經查,信號彈,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發射將造成灼傷,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至被移送人辯稱其係因行經案發地無故遭人吼叫,心生憤怒遂返家拿信號彈,並叫證人陳和祥騎車載其再次前往案發地投擲信號彈云云,尚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況其係在隨時有人車往來之巷弄內施放信號彈,自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
又被移送人為92年3 月生,於行為時年僅16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信號彈1 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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