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8,板秩易,12,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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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易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昊廷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8年3月4日107年度板秩字第207號裁定處罰罰鍰,因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以108年3月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昊廷易處拘留壹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鈞院板橋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執行通知書經聲請機關於108年1月17日送達於被處罰人,迄同年2月16日止均未經被處罰人完納,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被處罰人應繳納之罰鍰為1,000元,其罰鍰總額以900元折算1日,其易以拘留不滿1日零數不算,是被處罰人陳昊廷應易以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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