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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易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劉名峰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7年10月8日107年度板秩字第204號裁定處罰罰鍰,因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以108年3月3日新北警樹秩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名峰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劉名峰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鈞院刑事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並提出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執行通知書載有「受處罰鍰者,應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
又經聲請機關於107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處罰人戶籍地址一節,有該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相片各1件在卷可稽,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關於送達文書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以本件執行通知書送達生效日為107年12月29日,而被移送人迄於108年1月18日止均未經被處罰人完納,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被處罰人應繳納之罰鍰為6,000元,其罰鍰總額以900元折算1日,罰鍰總額折算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被處罰人劉名峰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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