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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易字第19號
聲請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處罰人 劉安修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7 年11月19日107 年度板秩字第204 號裁定處罰罰鍰,因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以108 年3 月4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旨略以:受處分人劉安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案件,經鈞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在案,惟受處分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本院107年度板秩字第204 號裁定、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乙紙為證。
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並無類似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行為人受罰鍰之處罰,如已逾三個月尚未執行,法院自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參照民國81年6 月1 日法律問題座談結論)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板秩字第204 號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資料可佐,而該案件之執行通知書於107 年12月24日由被處罰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聲請機關之聲請書所載,該案件之罰鍰繳納期限為108 年1 月11日止,然聲請機關迄108 年3 月8 日始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亦有聲請書上之收文章可佐,則本件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即107 年11月19日起迄今未執行,已逾三個月,依上開規定應免予執行,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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