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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易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黃○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板秩字第20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19日確定,受處分人因逾期未繳納罰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並無類似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行為人受罰鍰之處罰,如已逾三個月尚未執行,法院自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座談會結論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107 年10月8 日以107 年度板秩字第204 號裁定處罰鍰3,000 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確定,有該拘留聲請書在卷可佐,而該案件之執行通知書於108 年1 月11日由被移送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聲請機關之聲請書所載,該案件之罰鍰繳納期限為108 年1 月28日止,然聲請機關迄108 年3 月8 日始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亦有聲請書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則本件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即107 年11月19日起迄今未執行,已逾三個月,依上開規定應免予執行,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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